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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教育】专家解读 | 袁治杰:强化社会共治 构建未成年人清朗网络生活空间
更新时间:2024-02-06 10:46:08    来源:法治教育网    点击:718次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袁治杰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移动终端的大规模普及应用,未成年人接触网络的方式变得更加多样和便捷,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使用网络。但未成年人的心智水平尚未成熟,容易受到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的影响,其身心健康发展面临网络欺凌、个人信息泄露、沉迷网络等风险。《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对解决这些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我国民法典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条例》与之一脉相承,明确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一方面为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设置多重保护,另一方面充分保障未成年人上网权利,以此避免未成年人在网络时代因为无法接触网络而发展受限。

  《条例》主要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促进、网络信息内容规范、个人信息网络保护、网络沉迷防治四个方面,可以说每个方面都力求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条例》坚持社会共治,确立与未成年人密切关联的各方主体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中的责任义务,全面构筑起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防线,对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重大意义。

  一、培育网络素养,提升网络能力

  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更需要成长。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目的在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条例》并未单纯地将未成年人定位为保护对象,而是将他们视为网络时代的积极参与者,充分尊重他们的主体地位。网络时代不同于传统时代,在传统时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表现为父母、学校等在现实生活中的看护;在网络时代,通过一部小小的手机,未成年人就可以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并在相当程度上独自面对这个世界。这使得传统意义上的看护变得难以实现。因此一方面需要强化网络监管与保护,另一方面需要增强未成年人自身应对网络世界各种问题的能力。

  对此,《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教育部门应当将网络素养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主要围绕网络道德意识形成、网络法治观念培养、网络使用能力建设、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为中小学配备相关指导教师、政府购买相关服务或鼓励中小学自行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优质网络素养教育课程。同时《条例》呼应家庭教育促进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家庭和家长责任,强调监护人首先要提高自身的网络素养,规范自身行为。新闻媒体也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开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条例》强化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使其免于遭受网络侵害,同时培育未成年人的网络道德意识和网络法治观念,不仅构筑了现时的防线,也为未来的网络世界培养了合格的网民。

  二、净化网络内容,破除“信息茧房”

  网络世界里,充斥着各类真假难辨的信息,给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带来较大风险。同时由于大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个性化推送服务无处不在,使得未成年人打开手机容易接触到各种耸人听闻吸引流量的负面消息与事件,导致他们极易陷入“信息茧房”,沾染不良风气,形成错误的价值观。

  对此问题,《条例》从内容到形式分别做出应对。在内容方面,《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残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网络信息。《条例》明确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网络信息,有利于从源头上切断此类黑灰产业链。

  在形式方面,《条例》打出了一整套治理“组合拳”,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予以显著提示;并规定此类信息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在确立显著提示义务之外,《条例》还明确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在首页首屏、弹窗、热搜等重点环节呈现上述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最大限度降低此类信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损害。

  对于自动化决策的规范,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明确规定,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条例》则明确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未成年人进行商业营销。

  对于日益严峻的网络欺凌问题,《条例》特别作出了回应,明确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条例》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设置便利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保存遭受网络欺凌记录、行使通知权利的功能、渠道,并且应当提供便利未成年人设置屏蔽陌生用户、本人发布信息可见范围、禁止转载或者评论本人发布信息、禁止向本人发送信息等网络欺凌信息防护选项,帮助未成年人及时远离各种网络欺凌。

  三、压实主体责任,强化信息保护

  在互联网时代,几乎可以说,人们要么生活在平台上,要么生活在各种APP上。我国未成年人互联网普及率极高,他们除了通过手机、平板电脑等上网,还广泛使用智能手表、手环等联网智能设备,使得未成年人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可能比成年人更为严峻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为强化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作为敏感个人信息,增强其保护力度。《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则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条例》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严格限制个人信息处理者收集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范围,并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因为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不同意处理未成年人非必要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而拒绝未成年人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条例》也对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的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做了细致规范。

  实践中,企业内部人员容易接触到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因此《条例》吸收《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中的“最小授权”原则,严格设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内部工作人员访问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权限和审批流程,以控制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知悉范围,并规定必须明确记录访问情况,采取技术措施,避免违法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

  在一般意义上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提供保护之外,《条例》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作出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未成年人私密信息或者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的个人信息中涉及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停止传输等必要保护措施。

  四、强化技术措施,防治网络沉迷

  沉迷网络,尤其是沉迷网络游戏,已经成为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之一。《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底,未成年网民工作日日均上网2小时以上的比例为8.7%。世界卫生组织最新版《国际疾病分类》将游戏障碍列入精神疾病范畴,游戏障碍的主要特点是对游戏失去控制力,沉溺于游戏而忽略其他兴趣爱好和日常活动,即使出现负面后果却仍沉溺于游戏。沉迷游戏之外,沉迷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等,都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日常学习生活,对于家庭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危害尤其大。

  对此,《条例》主要通过技术治理的方式防治网络沉迷,明确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防沉迷机制,不得提供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年龄段设置未成年人模式,提供明确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合理限制单次消费数额和单日累计消费数额。对游戏产品应当按照年龄和功能等加以分类,并进行适龄提示。网络游戏治理实践最大的难题就是身份核验困难,《条例》明确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统一的未成年人网络游戏电子认证系统等手段进行未成年人身份验证,并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游戏账号租售服务。

  由于防治网络沉迷难度大,实践中出现了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以保护之名行侵害之实的问题,对此《条例》加以明确禁止,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虐待、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条例》更加强调多方协作,共同防治。学校应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加强沟通,及时识别和干预未成年人网络沉迷行为,积极教育和引导,共同应对网络沉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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